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帮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含帮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赞同,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准时与二审人民法院获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准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准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采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采集有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建议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觉得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含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与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有关筹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依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需要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依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建议。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保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状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准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建议。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建议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赞同,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建议: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规范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认可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建议。